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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裴某某等与孙明亮、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陈合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陈合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陈合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孙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春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裴某某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89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裴某某为陈英田的妻子,原告陈合文为陈英田长子、陈合武为陈英田次子,陈合才为陈英田三子,陈某某为陈英田女儿。2017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明亮的×××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李家套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陈英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英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英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英田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1月2日病故,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9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19833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7899.98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并未协商一致。现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孙明亮、孙某某赔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原告方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请求的数额没有变动,医疗费变为44407.48元,丧葬费变为32633元,增加营养费2000元,对于超出167899元的损失请求我方放弃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孙明亮辩称: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本案赔偿应审查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答辩人驾驶员不存在醉驾、无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全责方交强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进行赔偿。本案被答辩人裴某某等主张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不低于15%,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涉及到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抗辩及质证意见与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裴某某为陈英田的妻子,陈合文为陈英田长子、陈合武为陈英田次子,陈合才为陈英田三子,陈某某为陈英田女儿。2017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李家套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陈英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英田受伤,主要诊断为右腓骨骨折。2018年1月2日陈英田去世。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英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孙某某与孙明亮系父女关系。孙明亮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4407.48元。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应当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各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其损失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陈英田医疗费44407.48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陈英田院治疗共计62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2000元和护理费19833元。陈英田因伤造成右腓骨、右内踝及左手指远端骨折,恢复身体确需适当补充营养,因原告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10.2.15b)腓骨骨折“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以及10.2.15a)“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90日,每日20元,对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酌定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49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60日,对护理费酌定为6139元(37349/365*60=6139);4.关于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当事人陈英田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右内踝及左手指远端骨折,非致命伤。原告主张陈英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花费,但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经上述认证查明,陈英田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44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326.48元。
原告裴某某、陈某某、陈合武、陈合文、陈合才与被告孙明亮、孙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孙明亮、被告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孙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英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陈英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裴某某等5人的合理损失55326.48元,应先由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66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9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38687.48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344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800元),由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30949.98元;不足部分的20%即7737.5元,由原告裴某某等5人自行负担。孙明亮在本次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裴某某等5人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裴某某、陈某某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66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给付原告裴某某、陈某某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0949.98元;三、被告孙明亮、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裴某某、陈某某等5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由原告裴某某、陈某某等5人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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