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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严京海
阚某某
焦小林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杭天朗
程晓明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京海。
被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小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47号8楼。
诉讼代表人张锦伦。
委托代理人杭天朗。
委托代理人程晓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6月2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林,被告天安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天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致伤原告,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阚某某赔偿80%。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两被告也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除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事故关联度鉴定外,对具体赔偿标准的争议不大。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中依法进行的,整个鉴定过程均有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人员的参与,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伤非常清楚,事故损伤与伤残评定之间是否有关联,在鉴定过程中即应当提出,而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关联度鉴定,没有能陈述充分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以治疗事故损伤为主,治疗其它疾病作为辅助治疗的费用,属于事故损失的范围。对于争议较大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较为适中,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231.88-26+2329.80=825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0天,每天18元)、营养费1500元(150天,每天10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期间30天,105元/天,出院后138天,60元/天),误工费9800元(19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36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元,合计177150.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损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430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计90106元,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总共赔偿原告100206元。其它损失76944.68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80%即61555.74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含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324.80+679.60+49825=54829.4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阚某某尚应付原告赔偿款672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77150.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206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61555.74元,扣除垫付的54829.40元,尚需给付原告陈某某6726.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致伤原告,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阚某某赔偿80%。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两被告也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除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事故关联度鉴定外,对具体赔偿标准的争议不大。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中依法进行的,整个鉴定过程均有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人员的参与,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伤非常清楚,事故损伤与伤残评定之间是否有关联,在鉴定过程中即应当提出,而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关联度鉴定,没有能陈述充分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以治疗事故损伤为主,治疗其它疾病作为辅助治疗的费用,属于事故损失的范围。对于争议较大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较为适中,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231.88-26+2329.80=825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0天,每天18元)、营养费1500元(150天,每天10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期间30天,105元/天,出院后138天,60元/天),误工费9800元(19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36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元,合计177150.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损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430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计90106元,被告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总共赔偿原告100206元。其它损失76944.68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80%即61555.74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含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324.80+679.60+49825=54829.4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阚某某尚应付原告赔偿款672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77150.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206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61555.74元,扣除垫付的54829.40元,尚需给付原告陈某某6726.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陆文升
审判员:薛景

书记员: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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