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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美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被告谢某某、人财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续治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8011.67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中的金额变更为130011.67元,且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金额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川R·D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部县建兴镇向火峰乡富嵋山村2组方向行驶,行至火峰乡满福坝村路段(小地名:安置小区门口)遇原告之夫杜培林驾驶的川R·B6xxxx号普通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受伤及其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8〕法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续治费为4000元。同时,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R·D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已受伤多日,但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因我母亲突然去世,妻子一人在家,我急匆匆地往家里赶路,当天下雨有雾,视线不太清晰,我感觉象是挂了树枝似的,没来得及下车查看,就先开车回家了,后来才发现保险杠蹭了一小块,在我草草料理了母亲丧事之后,主动找到交警说明情况,表明确实有特殊原因,不是我本人主观逃逸,并主动去医院看望伤者,垫付了全部医药费。我本人驾车证照齐全,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及大额商业险,愿意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因被告存在逃逸情形,故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用药;3、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涉案司机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川R·D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部县建兴镇向火峰乡富嵋山村2组方向行驶,行至火峰乡满福坝村路段(小地名:安置小区门口),遇原告之夫杜培林驾驶的川R·B66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案发后谢某某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陈某某及杜培林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2月8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4319.27元及门诊费597.07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处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嵴骨折;膝关节积液;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交叉韧带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注意事项:休息3月;继续石膏制动6-8周;物理及药物预防静脉血栓,预防压疮及肺部感染;门诊随访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2月2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定(2018)第0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杜培林、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培林、陈某某无责任。
2018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了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股骨处髁、胫骨平台、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四千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4、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川R·DP1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谢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4916.34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原告一家的农村承包土地于2013年9月被阆中市朱镇乡陵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第三方,作为蔬菜种植及蔬菜新品种试种和蔬菜新品种科学研究。该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金怡商务宾馆上班至今。原告之夫杜培林长期从事摩的生意。原告一家因病于2014年被评为贫困户,2015年已经脱贫。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出入院证明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南部县大河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阆中市朱镇乡陵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金怡商务宾馆证明及工资明细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还致另案原告杜培林受伤,杜培林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杜培林同意由本案原告陈某某首先享受交强险赔偿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请求按20%扣除自费用药,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均认为过高,经协商,各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491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应当与伤者杜培林按比例共同分享交强险,现杜培林自愿同意首先由本案原告陈某某优先享受交强险,是杜培林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行为,本院准许。
被告谢某某为肇事车辆川Y×××××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
关于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谢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以及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定(2018)第0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案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本案被告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然谢某某因其母亲去世的缘故离开现场属实,但其在已感觉到车辆存在异常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的行为已被交警队认定系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的被告谢某某因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贫困户,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农村承包土地被统一发包,没有土地可以耕种,故长期在县城从事服务行业,其经济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虽曾因病被评定为贫困户,但其于2015年已经脱贫,原告及其夫杜培林均以其务工收入维持生存,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916.34元。原告的医疗费14916.3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15%扣减自费用药为2237.45元(14916.34元×15%)。
2、伤残赔偿金:61454元。原告的伤残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0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17499.3元(2500元÷30天×210天)。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且其月工资标准低于四川省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19289.1元(58671元÷365天×120天)。原告的儿媳妇容梅芳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受伤后即回家护理原告,因此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按2017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26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其儿媳妇容梅芳从外地回家照顾伤者支出了交通费26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需要,确有交通费的实际产生,但家人回家照顾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于法无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2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2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按照南充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11、被告谢某某已垫付14916.34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6145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99.3元、护理费19289.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5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113542.4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赔偿款项:其余医疗费4916.34元(14916.34元-1000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366.34元,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谢某某返还1550元(14916.34元-13366.3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谢俊祥负担1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颖

书记员: 田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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