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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谢某某与李洪某、赵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中谢村*组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中谢村六组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磊,和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赵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市。

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劳务费用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春开始两原告为两被告合伙种植的400亩制种玉米提供劳务,包括春播、夏管、秋收、冬晒,但玉米晾晒完成堆放在李洪某院内,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二被告均书面承诺以玉米顶账或玉米销售后付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洪某答辩称,一是本案中的被告李洪某并没有与被告赵某强建立合伙关系,400亩制种玉米地皆是被告赵某强投资开发的,李洪某并没有投入一分钱,李洪某同样也是由被告赵某强雇佣,所有的账目也一直都是由被告赵某强管理。两原告同样也是由被告赵某强雇佣的,并非是由李洪某雇佣。被告赵某强曾向两原告书面承诺”以玉米顶账”,况且这张书面承诺出现在前,被告赵某强就应当向两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是原告诉讼请求列明被告连带承担劳务费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洪某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但是欠条中列明的欠两原告2017年劳务费6万左右(按赵某强会计账单为准),并没有在欠条中明确列明欠两原告劳务费65000元。三是两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以及两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是什么,这65000元是怎样得来的,这些证据都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接管玉米后,两原告2017年10月14日后的劳务冬灌费7600元同意支付。被告赵某强未到庭应诉,但庭审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维持前期和谢某某夫妻达成的协议,将436袋玉米种抵账谢某某夫妻的工资56880元,双方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两原告为被告赵某强投资的400亩玉米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亩管理费140元,共计管理费56000元;赵某强每月支付两原告1000元生活费,现已支付6000元;剩余劳务费50000元未付。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两原告晾晒玉米的劳务费6880元;赵某强于2017年10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了玉米收割加工晾晒顶账条一份。其欠原告劳务费以玉米抵账,抵账后赵某强就离开,从和硕县回内地。此后两原告继续晾晒玉米,并为玉米地浇冬灌水等劳务7600元,其中2017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晾晒玉米费用3600元,冬灌费用4000元,劳务费总计64480元。被告李洪某不同意赵某强玉米抵账,于2017年10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列明两原告2017年劳务费6万元左右(按赵某强会计账单为准),在11月底付清,卖掉玉米后支付原告。后李洪某自行处理了制种玉米,也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顶账条、欠条、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陈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李洪某、赵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17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洪某申请追加赵某强为共同被告,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磊、黄新云,被告李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强以实物(制种玉米)顶账的方式给两原告劳务费,有顶账条为证,因此被告赵某强不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赵某强顶账给两原告的制种玉米被被告李洪某接受,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意玉米销售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同时欠条上注明,款项以赵某强账目为准,赵某强的答辩状中明确两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5688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李洪某接管玉米后的费用为7600元。将被告赵某强顶账给两原告的玉米,强行扣押并处理,而且被告李洪某同意玉米出售后支付两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其就应履行支付两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赵某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某认为其是受雇于赵某强劳动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谢某某支付劳务费644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送达费123元,由被告李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书记员:巴都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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