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 被告:金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9-25号。 负责人:高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7月20日,被告金某驾驶辽N72C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南红村时,将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撞毁。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肘关节伤评定为十级残疾。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569.6元、护理费231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2913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6834.6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N72C81肇事车辆以被保险人张磊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对于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医疗保险标准核对,应扣除非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发放工资记账凭证,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并且根据病案记载并以退休,应享有退休金,因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赔偿。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只赔偿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金某驾驶辽N72C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南红村时,将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撞毁。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二级护理105天,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头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右小腿擦伤、右肩部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指骨骨折”,出院后诊断休息44天。2017年12月7日,原告经过辽宁大学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肘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N72C81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系被告金某,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该事故致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619.6元、误工费12913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38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500元(100元×10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情况2600元为标准计算,应为12913元(2600元÷30天×14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及收据,本院认定为23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3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共计11226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共计3811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书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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