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被告詹某某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0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绿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工程公司)的投资项目,该项目投资金额500万元,原告投资50万元,投资比例10%,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后因西北工程公司下落不明,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北工程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并偿付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负责追讨投资款,且追回投资款根据原告与两被告间《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2017年,原告了解到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两被告已收到执行款却未告知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与绿某公司共向西北工程公司投资了两个项目,另外一个项目原告投资比例20%,对应投资款100万元系原告向绿某公司所借;对于(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案件项下投资款执行事宜,原告在2017年前就知晓了,现在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詹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绿某公司、詹某某、案外人李贵寿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2012年元月16日,在北京,以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毅)签订的合作协议,总投资为500万元(详见合作协议)。投资股份比例如下:绿某公司占40%的股份、李贵寿投资股份20%、詹某某投资股份30%、陈某某投资股份10%。以上投资比例签字生效,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詹某某借款50万元并履行了该协议的出资义务。后原告向詹某某返还该笔借款,詹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的还款50万元。
经查,绿某公司曾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西北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并要求西北工程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200万元、案外人国电环球(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西北工程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0万元、国电环球(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杨毅承担连带责任等。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西北工程公司等送达(2013)浦执预字第11685号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付款义务。因西北工程公司等未履行(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浦执字第20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西北工程公司等银行存款6,117,056元,广发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依法扣划西北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019,000元并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3,961,304元发还绿某公司。
另查,绿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经核准设立,现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股权结构为詹某某持股88.89%、黄津持股11.11%,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收条、(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执字第209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李贵寿间《投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多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绿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实为要求退伙。本院认为,现(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绿某公司与西北工程公司等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因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系各方投资绿某公司与西北工程公司等之间的上述项目,而现在合作项目已不存在,《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准予原告退伙,绿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投资款。绿某公司依据(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到投资款3,961,304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原告占10%的投资股份,绿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96,130.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现有证据显示,系由绿某公司向西北工程公司主张投资款,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其中或早已知晓该事宜,故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詹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396,130.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3,9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30元,由被告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867.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杰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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