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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会
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
杨志华
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安敬国
郭连湘
张秀君

原告:陈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志华。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敬国。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连湘。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君。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公司)、张某某、杨志华、张秀君、安敬国、郭连湘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新东、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献国,被告杨志华、安敬国、郭连湘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张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会向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和张某某出借人民币800万元,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利率为3分,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原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后利息考虑到借贷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故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使债务偿还,被告新兴房产公司用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曲周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和张某某未按期清偿借款时,对该部分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被告杨志华、安敬国、郭连湘、张秀君先后签名的还款保证书记载“借款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八百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我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未能按期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杨志华、安敬国、郭连湘、张秀君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华等主张在2013年9月30日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800万元整的前提下,才同意作为保证人,而收款证明是2013年10月9日,与保证人担保的2013年9月30日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借款,收款人既不是张某某也不是新兴房产公司,并且有两页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均与本案涉及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将款转至第三方账户,违背了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属于对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陈某会与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陈某会支付借款的时间及按借款人的要求的交付行为,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范围,非对主债务人义务的限制,未加重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华等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由被告杨志华等提供的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剩余债权尚不确定,原告可在抵押权实现剩余债权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新兴曲周分公司、张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某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原告陈某会对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在第一项本息限额内行使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陈某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会向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和张某某出借人民币800万元,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利率为3分,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原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后利息考虑到借贷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故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使债务偿还,被告新兴房产公司用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曲周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和张某某未按期清偿借款时,对该部分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被告杨志华、安敬国、郭连湘、张秀君先后签名的还款保证书记载“借款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八百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我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未能按期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杨志华、安敬国、郭连湘、张秀君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华等主张在2013年9月30日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800万元整的前提下,才同意作为保证人,而收款证明是2013年10月9日,与保证人担保的2013年9月30日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借款,收款人既不是张某某也不是新兴房产公司,并且有两页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均与本案涉及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将款转至第三方账户,违背了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属于对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陈某会与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陈某会支付借款的时间及按借款人的要求的交付行为,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范围,非对主债务人义务的限制,未加重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和新兴房产公司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华等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由被告杨志华等提供的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剩余债权尚不确定,原告可在抵押权实现剩余债权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新兴曲周分公司、张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某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原告陈某会对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在第一项本息限额内行使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陈某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徐新东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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