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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谢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85年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女,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人,住,系公民代理。
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本村。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谢某、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2-1002号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6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书、(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提交的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收据、认购房屋协议书能够证明谢某向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款的事实,陈某会虽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谢某购买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32号楼2单元1002室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的主张,但该抵押权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被告谢某已经交付了90%的房款,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尤振国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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