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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袁某某、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会
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健
张国华

原告: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北辛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本村。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袁某某、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公司)、第三人张国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袁某某、新兴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新兴房产公司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2-1602号房产继续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新兴房产公司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8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新兴房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6月1日购买本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因为新兴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备案登记,新兴房产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抵押行为是无效的,不得对抗实际买受人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新兴房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袁某某答辩意见。
补充如下:被告公司自开盘之日起,与购房人均签订购房协议。
且售房行为是在证件齐全后,被告合法购买的,袁某某将已首付款交到新兴房产公司。
至于后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因没有见到原告的证据被告新兴房产公司无法确认,即便存在抵押,也是袁某某购房在前,抵押在后,该抵押无效。
抵押行为是张国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兴房产公司,且抵押备案手续是临时性的,几个月后抵押就解除了。
第三人张国华曾表示,抵押合同上只有印章而没有张国华签字的,不予承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6月1日,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袁某某购买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三期32-2-1602号房产,并于当日向新兴房产公司交纳购房款70705元,新兴房产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该住房系被告袁某某及家庭唯一居住生活资源。
2013年9月30日,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借用陈某会800万元,并用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8套房产作抵押担保。
后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会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将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8套房产查封,后本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陈某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陈某会对新兴房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32号楼38套房产在第一项本息限额内行使抵押权。
三、驳回陈某会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而袁某某作为案外人以自己已经购买涉案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25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陈某会认为该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会撤回对第三人张国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本案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经本院审理,新兴房产公司作为原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规定,应以案外人袁某某和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单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向新兴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陈某会虽称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袁某某购买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32-2-1602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主张其与新兴房产公司在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袁某某已交付首付款,且该房屋是其唯一生活居住资源,原告就此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购买房屋,且为其唯一居住资源,是被告生存权的体现,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故被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被告在原告与新兴房产公司抵押中无过错,维护被告袁某某合法权益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本案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经本院审理,新兴房产公司作为原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规定,应以案外人袁某某和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单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向新兴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陈某会虽称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袁某某购买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32-2-1602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主张其与新兴房产公司在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袁某某已交付首付款,且该房屋是其唯一生活居住资源,原告就此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购买房屋,且为其唯一居住资源,是被告生存权的体现,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故被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被告在原告与新兴房产公司抵押中无过错,维护被告袁某某合法权益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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