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北甫村人,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本村。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1602号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6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书、(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会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1602号房产继续执行,经查,本案所涉房产并未中止执行,故原告陈某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尤振国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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