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本村。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白某某、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公司)、第三人张国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新兴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新兴房产公司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2-602号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兴房产公司、张国华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新兴房产公司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8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新兴房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本案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经本院审理,新兴房产公司作为原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应以案外人白某某和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被告白某某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单据,能够证明白某某向新兴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陈某会虽称被告白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白某某购买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32-2-602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相关规定,现被告白某某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冰 审 判 员 王玉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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