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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王某某、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水德堡村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本村。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国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经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张国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1301号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6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购买的水榭花都3期32-1-1301室,当日交付50%房款173054元,目前涉案房屋已交付,且该处房产系被告用于居住的唯一房产。虽然原告陈某会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被告王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法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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