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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井头西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401号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6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书、(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会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本院(2016)冀043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水榭花都三期32-1-401号房屋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会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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