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原告起诉时,将张国华列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6年11月30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张国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审理此案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435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会起诉。原告陈某会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167号裁定,撤销(2016)冀0435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指令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被告关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1-402号房产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共计36套房产;2014年12月2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曲周县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8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6月3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曲执字第00073-2号执行裁定书、(2016)曲执字第00073号查封公告,并于2016年7月作出《关于依法拍卖水榭花都三期32号楼36套房产公告》,原告对上述判决和裁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冀0435执异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关某某与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办理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但被告关某某已于2011年9月15日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且第三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关某某居住使用。而原告陈某会对抵押物登记是自2013年9月30日始,系被告关某某购房交款在先,原告陈某会抵押登记在后。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被告关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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