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李昕
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0630066-9.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被告宣化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宣化公交公司向陈某收取3000元风险抵押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宣化公交公司退还其3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因宣化公交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陈某在宣化公交公司六年零两个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896.45元计算,宣化公交公司应支付陈某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8826.92元。陈某主张宣化公交公司延长其工作时间而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未支付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均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宣化公交公司工作期间,是按照每月实际行车里程和实际销售票款领取绩效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宣化公交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到宣化公交公司工作后一直未与宣化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宣化公交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风险抵押金3000元;
二、确认陈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8826.92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宣化公交公司向陈某收取3000元风险抵押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宣化公交公司退还其3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因宣化公交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陈某在宣化公交公司六年零两个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896.45元计算,宣化公交公司应支付陈某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8826.92元。陈某主张宣化公交公司延长其工作时间而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未支付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均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宣化公交公司工作期间,是按照每月实际行车里程和实际销售票款领取绩效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宣化公交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到宣化公交公司工作后一直未与宣化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宣化公交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风险抵押金3000元;
二、确认陈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8826.92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审判员:姚春鹂
审判员:刘慧超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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