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高昌镇东高昌村人。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高昌镇北高昌村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白云乡峨山村人,住保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高海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高海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章村村口处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到京赞线南侧机动车道上,后原告又与由西向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被告高海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海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高海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章村村口处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到京赞线南侧机动车道上,后原告又与由西向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被告高海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海波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高海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42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腰椎横突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另外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后果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了陈某某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02057号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双方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以下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主张:一、医疗费12157元,证据:顺平县医院票据三张,因原告保存不当将票据原件遗失,通过向医院核实,证实所花费数额与复印件一致,并加盖了医院公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6日住院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例予以证实,其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4300元。
三、误工费15400元,计算方式:140天×110元=15400证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前一日为2016年7月26日,故误工期限应为2016年2月6日至7月26日共140天、原告所在单位满城县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四、护理费:8600元,计算方式:43天×200元=8600元,证据: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李飞,李飞在满城县图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日工资200元,原告住院43天。证据:满城县图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例等证据证实。
五、营养费1290元,计算方式:30元×43天=12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病例。
六、残疾赔偿金52304元,计算方式:26152元×20年×10%=52304元,证据:原告与满城图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保定市满城区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七、鉴定费1061元,鉴定费票据2张。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诉状中具状人签字明显不同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证实在该单位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5、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6、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所依据的病情描述与病例不一致,其本身的伤情与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不相符。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8、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较高。其余三被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就原告陈某某在该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范围及证据,结合四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质证,作出以下认定:首先,该案的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其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
1、医疗费12157元,原告虽无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结合原告病历、住院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且该票据盖有医院公章,庭审中四被告亦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住院情况无异议,故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2、对伙食补助费4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15400元。原告就其工作状况提供了其就职的满城县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相关信息、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了相关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及误工状况。故对被告所辩驳的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主张予以认定。
4、护理费8600元。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李飞,原告就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及其因护理妻子而扣发工资的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证据亦能够相互衔接,形成了证据链,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即4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计算方式26152元×20年×10%,被告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均要求参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一直在满城县工作并生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保定市满城区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本案应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鉴定费1061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8、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均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
9、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00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高海波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海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1774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47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36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两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为82365×110000÷(110000+11000)=74877.2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82365×11000÷(110000+11000)=7487.7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24.2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7.73元。庭前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垫付142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24.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4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7.7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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