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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生与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立生
裴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
马学印(乐亭镇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海县。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镇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立生与被告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生、被告裴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林海及陈立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施救费数额为70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42400元,拆解费6480元,检验费60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检验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1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而无正式票据提供,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X9363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财产损失赔付人民币100元赔偿范围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总损失余额57080元的50%即28540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裴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28540元,可依合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行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9363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8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林海及陈立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施救费数额为70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42400元,拆解费6480元,检验费60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检验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1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而无正式票据提供,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X9363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财产损失赔付人民币100元赔偿范围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总损失余额57080元的50%即28540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裴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28540元,可依合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行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9363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8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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