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龙。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黄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黄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4时30分左右,吴某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西张各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的乘车人黄金龙、吴某某受伤、姜某及其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7时20分住进青岛市第二医院,经诊断陈某某腰1、2椎体压缩骨折,颈7椎板、棘突骨折,胸3、4椎体骨折,腹部外伤,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共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用86元、医药费12458.97元,共计12544.97元。出院医嘱要求患者卧床制动,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伤后1个月可在胸腰部支局保护下下床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医嘱要求卧床制动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1662.4元(13664元/年÷365天×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冀R×××××号汽车挂靠在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因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交通计算,误工费为22571.8元(47349元/年÷365天×174天)。因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760元。2013年12月19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的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陈某某支付鉴证费800元。则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30%×20年)。应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估价鉴证,鉴证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79130元,为此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3780元。又查明,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驾驶冀R×××××号货车与姜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为此而发生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陈某某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会受到影响,其精神也会受到损害,依据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肇事车辆冀R×××××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进行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则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在商业险中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过高、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等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理赔款共计9384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71.8元、护理费1662.4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理赔款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理赔款共计3601.47元(医疗费25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证费800元以上共计5144.97元的7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理赔款共计59969元(鉴定费378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760元、车辆损失77130,以上共计85670元的7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黄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邵罗侠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云海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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