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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1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1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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