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
朱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
代表人孙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669UV号轿车顺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东延北新路路口左转弯驶入金融街东延路时,与顺金融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4月5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陈某某系唐某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5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陈春新护理。陈春新系唐某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61.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56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23716.03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579.58元。被告王某系冀B669U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669UV号轿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716.0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垫付款257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669UV号轿车顺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东延北新路路口左转弯驶入金融街东延路时,与顺金融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4月5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陈某某系唐某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5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陈春新护理。陈春新系唐某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61.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56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23716.03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579.58元。被告王某系冀B669U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669UV号轿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716.0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垫付款257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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