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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霞,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负责人赵铁,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系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巍、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农业银行于2006年4月12日用原告陈某某承包地抵押的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水田19.5亩、旱田11.5亩(2007年后已改为水田)的承包经营权;4、按照公平的原则,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005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2日,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安丰山三人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了3份贷款合同,共计贷款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486%,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三笔贷款均由原告陈某某使用,同时以三人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2008年3月1日,被告农业银行将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汤原县人民法院,结果详见汤原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3月19日,被告农业银行鹤立分理处将原告的承包地水田19.5亩,旱田11.5亩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耕种至2027年12月31日,由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偿还其欠被告农业银行的60000元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事实如下:1、原告陈某某以自家承包地作抵押在被告农业银行处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2、二被告强行用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抵偿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被告农业银行鹤立分理处无权处理原告陈某某的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所以此协议是无效协议。3、协议将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陈某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转让应由原告村的村委会进行,而转让时,村委会并不知道,该协议违反了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近年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50元。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陈某某多年来没有土地耕种,现原告陈某某年岁已高,打工无门,流浪在外有家难回,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起诉基于的事实及法院处理的过程是客观存在且正确的,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告陈某某诉称的2006年4月12日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农业银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所进行的执行和解,因原告陈某某无法履行调解协议,作为该调解协议连带责任人的被告陈某某是在法院释明法律的前提下代为原告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同时取得了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的流转使用权,该土地流转协议是通过合法部门履行的。3、本案的土地流转协议不是转让行为,而是转包行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是双丰村的村民,村民间的土地转包行为,不用经过村里同意。综上三点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承包地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008年,因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安丰山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被告农业银行鹤立分理处诉至法院,请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390元,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法院作出(2008)汤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内容,所以原告陈某某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地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农业银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原告陈某某因无法用现金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便同意以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外发包20年,用承包费偿还贷款。因当时被告陈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要求,以被告农业银行鹤立分理处名义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便以该协议的中间人的身份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从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及合同目的来看,该协议实际是一个完整的土地转包合同,由原告陈某某将3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陈某某经营20年,被告陈某某用土地承包费偿还被告农业银行鹤立分理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同时约定如果原告陈某某想收回土地,需在2008年12月10日以前偿还以上借款及产生的利息。4、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是基于近年来土地承包费涨价引起的违约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08)汤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主体错误,该协议系以地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农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在汤原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前提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是在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陈某某并不懂得土地的流转程序,所以要求被告农业银行进行土地流转,由被告陈某某代为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陈某某在场并签字说明其对土地流转是同意的,且该协议上有村委会会计宋德民签字,所以协议内容就是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为转包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汤原县吉祥乡双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意在证明:原告陈某某在本村有土地41亩,其中水田29.5亩,旱田11.5亩,现已转包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农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其承包地是31亩,而村委会证明是的41亩,地数不符。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公章外应当有出具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汤原县吉祥乡双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意在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本村2008年至2015年土地发包价格。
被告农业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土地承包价格不真实。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加盖公章的证据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另一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收条4张,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合法承包了原告陈某某的土地,将承包费及诉讼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农业银行,代为偿还原告陈某某的贷款本息。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农行出具的收条不合法,收条应当加盖被告农业银行的公章。
被告农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农业银行认可被告陈某某已支付承包费及诉讼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8)汤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应偿还被告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539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19日,经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协商,三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经陈某某同意,将自家承包田3垧由鹤立分理处(即农业银行)向外承包20年,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现陈某某承包此3垧地,先交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交20000元,余下宽限于2009年12月20日交清,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的土地由被告陈某某耕种,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农业银行结清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案涉土地的承包方代表为原告陈某某,共有人为郝玉珍、陈岩、陈雷、陈玲。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1、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2、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该项规定主张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地抵债协议无效,系指当事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标的抵偿债务的情形,以地抵债协议签订双方之间通常存在债务关系,一方为债权人,另一方为债务人。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以地抵债的基本特征。根据协议的约定,“经陈某某同意,将自家承包田3垧由鹤立分理处(即农业银行)向外承包20年,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此项约定实质系原告陈某某将承包地委托被告农业银行对外发包,以发包土地所得价款偿还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农业银行的欠款,应认定为原告陈某某系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产生的收益偿还其债务,而非以地抵债。被告陈某某支付对价后承包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且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限,故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协议系以地抵债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转包于被告陈某某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原告陈某某系承包方代表,其他四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处分并不合理,亦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方代表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案涉协议系以地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二被告应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勇
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
人民陪审员 张洋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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