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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宋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800元,营运损失费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肇事司机仝跃飞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苏CGXXXX货车,在本市宝山区薀川路共悦路路口向南调头,中途倒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沪C0XXXX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用去维修费3,800元。另因原告驾驶的汽车系出租客运车,维修八天产生营运损失6,400元。经认定,此次事故肇事司机仝跃飞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因两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一未作答辩。
  被告二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维修费3,800元;营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沪C0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被告一系苏CG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2019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肇事司机仝跃飞驾驶苏CGXXXX货车,在本市宝山区薀川路共悦路路口向南调头,中途倒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沪C0XXXX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仝跃飞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800元,车辆停运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
  苏CGXXXX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损失,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司机仝跃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修理费3,800元,被告二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运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二不承担营运损失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营运损失费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营运损失费4,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陈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修理费3,8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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