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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电话:。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703。电话:010-58135361、84608888。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住址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红卫村。电话:0353-6988040、15234337555。
法定代表人魏增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址平定县大林山1号。电话:0353-6077518。
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京A×××××(陈某某乘坐该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且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3公里+8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与路肩停车的王燕润驾驶的晋C×××××(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京A×××××中型货车乘车人陈某某跌落车外被京A×××××中型货车和晋C×××××重型自卸货车挤压,造成京A×××××中型货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上臂离断伤,头部开放伤、右髋部开放伤,门牙冠折、根折、牙震荡等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曾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120000元;被告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69807.41元;被告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62883.96元。该判决经二审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陈某某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右上臂假肢,假肢价格为4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均为总额的5%;装配假肢需在公司训练为3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天.人,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
1、义肢费45000元,原告提供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假肢和矫型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发票。
2、义肢后期费用20÷4年=(5-1)×45000元=180000元。按照20年后期费用计算。
3、义肢后期维护费用45000×5%×20次=45000元。××器具证明中注明。
4、伙食补助50×30×2=3000元,××器具证明中注明。
5、护理费91.9×30=2757元,××器具证明中注明。
6、误工费114.9×30天=3447元。按照第一次判决误工标准计算。
7、交通费3000元,原告伤情严重往返配装假肢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
以上费用合计28220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下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发表综合意见。该配置机构出置的证明有其商业因素,不应完全依照证明直接采纳。我公司认为该证明中所有赔偿金额都偏高,而且该证明中的2-7项缺乏证据。另外误工费已在前期判决中支持到定残前一日,而定残后的损失是由××赔偿金赔付,不应再主张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关于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辅助器具的安装的必要性以及安装费用的价格问题,应当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各项因缺少鉴定结论而不予认可。关于第四项费用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已经计算,故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假肢和矫型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关于××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配置机构的相关意见结合原告初次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参照我国人均寿命及××赔偿20年的相关规定,可按配置××器具20年计算××器具费,确定为:假肢费45000×5次=225000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辅助器具的维护费确定为45000元/年×5%×20年=45000元,予以确认;3、培训期间食宿费3000元;4、原告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365天/年×30天=2757元;5、误工费,本源已经支持原告的××赔偿金,故不再支持误工费;6、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2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王燕润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7257×30%=83177.1元;被告广超应赔偿原告277257×70%=194079.9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京A×××××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用去162883.96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162883.96=137116.04元,冯某某赔付原告194079.9-137116.04=56963.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83177.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137116.04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付原告陈某某56963.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936元,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6)冀0121民初1192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许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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