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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诉徐某某、皮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明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皮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丁亮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皮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财富星座A18室。
负责人孙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06号。
原告陈某明与被告徐某某、皮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郭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皮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津A×××××号杰瑞重型专项作业车、皮某某驾驶冀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陈某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明无责,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津A×××××号杰瑞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皮某某驾驶的冀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591.3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费3955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损失的数额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并提供了若干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及规定,原告主张施救费需提供施救费票据、具体公里数。原告并未提交施救公里数等证据,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原告从事服装行业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交的从事服装行业证明等证据,因缺乏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具体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年计算,计算方法为28490元除以365天乘以6天,数额为467.9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从事服装专卖证明,因缺乏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具体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年计算,护理费法为28490元除以365天乘以6天,数额为467.9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显示其为城镇人口,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数额为3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等证据显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5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39550元、误工费467.98元、护理费467.98元、交通费1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445.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17.98元。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0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下的36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别70%和30%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5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3.6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48.6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1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津A×××××号杰瑞重型专项作业车、皮某某驾驶冀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陈某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明无责,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津A×××××号杰瑞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皮某某驾驶的冀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591.3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费3955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损失的数额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并提供了若干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及规定,原告主张施救费需提供施救费票据、具体公里数。原告并未提交施救公里数等证据,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原告从事服装行业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交的从事服装行业证明等证据,因缺乏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具体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年计算,计算方法为28490元除以365天乘以6天,数额为467.9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从事服装专卖证明,因缺乏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具体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年计算,护理费法为28490元除以365天乘以6天,数额为467.9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显示其为城镇人口,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数额为3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等证据显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5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39550元、误工费467.98元、护理费467.98元、交通费1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445.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17.98元。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0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下的36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别70%和30%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5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3.6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48.6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1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25.2元。

审判长:顾峥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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