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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华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
华金路
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华金路。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华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利息计算过程无异议,被告在元弘典当行贷款100万元打到原告卡上,对100万借款被告仅还了432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均由原告偿还,原告还过40万元、还过50万元、最后分两次还过11万多元。100万元贷款用于原被告合作的业务。
对从李荣珂卡上转给史文杰的业务凭证,原告认可史文杰是本公司会计,将款转给史文杰,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并使用。史文杰转到陈某某个人账户183610元的业务凭证,说明陈某某已经收到。
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华海林签订借款协议:华金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0‰;被告自愿用位于盐山县凤凰花园小区楼房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借款,被告自愿将本套房产抵顶给原告,不足部分用其他款项归还;华海林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给被告华金路汇款5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华金路在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贷款40万元,约定第一放款账号为华金路姐夫李荣珂账号62×××56,主还款账户为华金路的卡。2012年12月28日40万元贷款打入李荣珂的账户62×××56内,华金路及李荣珂将该卡给了原告。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某某从李荣珂卡上转给沧州元弘典当行刘春艳106390元,用于偿还2012年9月被告在该典当行贷款,转到其本人开办的沧州市久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史文杰账户上293610元,同日史文杰又从其账户转到被告华金路账户上11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上183610元。2013年1月6日由沧州市久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转到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账户79847.5元,用于偿还被告华金路欠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47.5元,(该货款原由原告及田云建担保),由本院调查笔录证实。
2012年9月由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华金路开办的盐山县金路数控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华金路在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100万元,该贷款打入原告陈某某账户。2012年10月12日原告偿还贷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偿还贷款40万元,以上两笔均汇入元弘典当行会计张雪萍账户。2012年11月3日被告华金路偿还元弘典当行利息43200元,该款亦汇入张雪萍账户,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某某从李荣珂该卡上转给沧州元弘典当行刘春艳10639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陈某某从其账户上转给元弘典当行刘春艳利息11070元,至此1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华金路称不认识刘春艳,也没有在那贷过款,但认可原告偿还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40万元、50万元、10多万元及最后一笔利息11070元。被告还称100万元贷款用于原被告合作的三笔生意,二人有合作协议,二人之间合伙账目未算清,另原告2012年12月29日汇入其账户的11万元是原告应垫付的部分货款。但原告对被告以上说法原告不予认可,称二人虽签有合伙协议,但未实际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原被告说法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100万元,被告系该借款债务人,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90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用款后又打给原告,原告为其偿还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为其偿还的本息1174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偿还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4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通过史文杰账户转给被告的110000元,被告称系原告应给付其合伙垫付的货款,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3笔共计307307.5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40万元中扣除,被告实际偿还原告92692.5元。被告华金路称不认识刘春艳,也没有在那贷过款,但认可原告偿还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40万元、50万元、10多万元及最后一笔利息1107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偿还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本息1060660元,被告偿还利息43200元;被告称100万元贷款用于原被告合作的三笔生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称为被告支付贷款评估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金路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减去已偿还92692.5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华金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原被告说法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100万元,被告系该借款债务人,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90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用款后又打给原告,原告为其偿还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为其偿还的本息1174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偿还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4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通过史文杰账户转给被告的110000元,被告称系原告应给付其合伙垫付的货款,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3笔共计307307.5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40万元中扣除,被告实际偿还原告92692.5元。被告华金路称不认识刘春艳,也没有在那贷过款,但认可原告偿还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40万元、50万元、10多万元及最后一笔利息1107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偿还沧州元弘典当行贷款本息1060660元,被告偿还利息43200元;被告称100万元贷款用于原被告合作的三笔生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称为被告支付贷款评估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金路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减去已偿还92692.5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华金路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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