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光明社区推荐代理人,女。
被告洪学革,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学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清,被告洪学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1,869.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学革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孙吴县交通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交通街兴北农药化肥菜籽店对面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洪学革驾驶的黑NXXXXB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该事故经孙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洪学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869.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孙吴县交通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交通街兴北农药化肥菜籽店对面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洪学革驾驶的黑NXXXXB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该事故经孙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洪学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2016年6月28日在孙吴县交通街兴北农药化肥菜籽店对面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学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现场勘验后,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和交通法规规定,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6]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被告洪学革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被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被告洪学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洪学革按各自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彩超费及用血互助金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数额为23987元,二被告对黑河市中心血站的收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用血费用系救治原告时必须发生,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用血费用均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23987.00元;第二项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原告称其从事餐饮业的经营,但其未提供其从事餐饮业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据,且二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餐饮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881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数额为16294元(48881÷1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第三项护理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1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741元(48881÷365×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保护;第四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3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保护原告陈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300元(100元×13天);第四项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大量输血,并因该起交通事故致10级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孙吴县建华社区出具的陈某某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陈某某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同时,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的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406元(24203×20年×10%);第六项交通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车费用990元,属于救治原告时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七项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属于原告因主张赔偿权利时所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第八项财产损失。因受损摩托车尚未维修,无法证明其是否达到报废状态及确认维修费用,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待摩托车损失状况确认或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39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3398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6294元、护理费1741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31元。共计赔偿原告陈某某82431元;
二、被告洪学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39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087元中的70%,即1126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6.50元,由被告洪学革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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