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尚世峰
张涛(河北泊头鼓楼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世峰(又名尚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某与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所书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及云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陪同原告于2011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去被告家中追要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为欺骗得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建军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所书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及云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陪同原告于2011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去被告家中追要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为欺骗得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建军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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