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王过粮
张某龙
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行唐县白市同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过粮,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
被告张某龙,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王过粮、张某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征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认证的农机产品;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禁止承揽、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机产品。本案被告在未经工商注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散发宣传广告,生产、改装农业机械。违反了国务院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改装的收获机不能正常生产,应将大部改装费退还原告;原告明知擅自改装农业机械违规的情形下,将买来的旧收割机交由被告拼装改造,对造成的后果自身存有过错,亦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在为原告改装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提供了材料、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用的百分之四十,即14942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改装废料,本院考虑被告为原告改装时去掉了小麦收割机部分设施,增添了玉米收获机设施,两项应相互抵顶不予返还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改装的玉米收获机所有权人系白瑞林,并非陈某某,改装玉米收获机占用其场地和材料,由原告方自己所改装,并称王过粮不是新大机械厂合伙人。虽被告对其反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词,但原告否认被告辩称,且与本院在审理盖国军、王建军诉二被告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玉米收获机改装费149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负担183元,被告王过粮、张某龙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征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认证的农机产品;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禁止承揽、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机产品。本案被告在未经工商注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散发宣传广告,生产、改装农业机械。违反了国务院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改装的收获机不能正常生产,应将大部改装费退还原告;原告明知擅自改装农业机械违规的情形下,将买来的旧收割机交由被告拼装改造,对造成的后果自身存有过错,亦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在为原告改装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提供了材料、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用的百分之四十,即14942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改装废料,本院考虑被告为原告改装时去掉了小麦收割机部分设施,增添了玉米收获机设施,两项应相互抵顶不予返还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改装的玉米收获机所有权人系白瑞林,并非陈某某,改装玉米收获机占用其场地和材料,由原告方自己所改装,并称王过粮不是新大机械厂合伙人。虽被告对其反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词,但原告否认被告辩称,且与本院在审理盖国军、王建军诉二被告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玉米收获机改装费149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负担183元,被告王过粮、张某龙负担183元。
审判长:毛东香
审判员:张连山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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