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押哈尔滨东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系高彬的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陈立国与被告高彬、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4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2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彬欠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请求案外人姜庆发帮忙联系2010年的卡特彼勒挖掘机买主,预出售该车辆。案外人姜庆发联系到原告,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以24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挖掘机出售给原告,被告李某某为实际收款人。后因挖掘机系被告高彬租赁他人的,2016年4月公安机关立案,将挖掘机扣押。二被告将他人的挖掘机出售给原告,此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高彬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高彬并非挖掘机车主,也知道被告高彬没有该挖掘机的合法手续,该挖掘机公安机关评估认定的价格为475000元,与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相差近一倍,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收购赃物行为,这种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占有挖掘机以后,连续使用挖掘机,并得到高额的利润,这些利润远远超出240000元,也就是说原告使用挖掘机获得的利润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购车款没有打到被告高彬的银行卡内,而是将240000元直接打到被告李某某卡中,原告与李某某属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彬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彬将2010年的卡特彼勒挖掘机以2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因被告高彬欠被告李某某借款,应被告高彬的要求,原告将240000元购机款转账至被告李某某银行卡内。该挖掘机于2016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公安机关评估认定价格为475000元。
另查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81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高彬因欠小额贷款公司的钱,便以租赁挖掘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所有的一台卡特彼勒挖掘机,后将该挖掘机抵押并出卖,判处被告高彬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一台卡特彼勒挖掘机,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本案原告所购的挖掘机即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高彬所骗取的被害人陈某所有的挖掘机。原告陈立国所诉,修理该挖掘机花费23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国家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高彬以欺诈的手段将租赁的卡特彼勒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高彬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该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无权收取原告该购机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将该240000元的购机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诉修理该挖掘机花费23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国家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该挖掘机时明知被告高彬非车主,也知道该挖掘机无相关手续,图便宜坚持购买,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彬所辩原告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购买该挖掘机后利用其赚取了高额利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属恶意串通等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认定,所以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立国与被告高彬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高彬、李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陈立国240000元购机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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