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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国、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原告:高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刘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国、刘某某、高剑与被告刘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陈立国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陈立国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王某某,被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人保北京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人保衡水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244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106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明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刘金明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车又与沿106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立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明、陈立国受伤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浩,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朱鹏辉,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剑、刘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国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刘金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立国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135.12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62.99元,原告高剑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416.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三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我司已赔偿被告刘金明车损237322元,请求贵院考虑在判决时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预留相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额度给我司。我司庭下进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照保险条款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有多名第三者人伤且我方已调解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了部分赔偿,结合本案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各项限额。被告刘金明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金明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立国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内容一致。陈立国赔偿清单:1、医药费90570.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98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4、护理费:10500元。5、误工费:180天×(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360天=28890元。6、交通费:20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0.1=23838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久峰(陈立国父亲)9798元×18年×0.1÷2=8818.2元。刘某某(陈立国母亲)9798元×18年×0.1÷2=8818.2元。陈美竹(陈立国长女)9798元×4年×0.1÷2=1959.6元。陈治呈(陈立国长子)9798元×12年×0.1÷2=58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474.8元。11、车辆损失费:17202元。12、评估费:860元。13、施救费:900元。以上损失总计230135.12元。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陈立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代国荣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陈久峰、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抚养人陈美竹和陈治呈的户口本复印件,泊头市王武镇张东安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陈立国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代国荣系原告陈立国的妻子,被抚养人陈久峰、刘某某与原告陈立国的亲属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立国无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医药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单三份,能够证实原告陈立国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98天、医药费金额为90570.32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实原告陈立国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5、原告陈立国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陈立国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6、护理人员代国荣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实代国荣的工作单位、误工费数额为10500元。证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实司法鉴定费2000元。证据8、冀J×××××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公估报告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202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能够证实车辆评估费860元。证据10、施救费票据九份,能够证实施救费为9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89张,证实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对原告陈立国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没异议。对证据2、3、4没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必然推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6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且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加盖的是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该章是用于经济往来而非用于人事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对证据8车损为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证据9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证据10、11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数额依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我方在剩余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住院伙补没异议。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护理费按鉴定期间按每日工资不应超出服务业行业标准。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十级伤残,并不等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另原告的计算方法超出了年累计赔偿额的10%。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同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之外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不超过70%的比例划分。我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对原告陈立国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见一致。另,对抚养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我司提交(2017)冀11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我司赔付该案款的回单一份。被告刘金明代理人对原告陈立国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公司和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另,证据1中子女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刘金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立国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其他同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内容。刘某某赔偿清单:1、医药费:1146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护理费:7000元。5、误工费:600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30762.99元。提供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陈丽丽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王武镇张东安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陈丽丽系原告刘某某的侄女。2、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药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单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7天、医药费金额为111462.9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5、原告刘某某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刘某某的工作单位、误工费数额为6000元。6、护理人员陈丽丽的用工合同、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丽丽的工作单位、护理费数额7000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实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信息没有意见,但对实际护理人员是谁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误工费相关证明真实性有意见,对于超过55周岁的女性,不应在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劳动合同,并且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加盖的也是合同章。对证据6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没意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依合法票据为准。住院伙补没异议。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30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期间计算标准不超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在原告所主张陈立国的损失中将刘某某列为被抚养人认可没有误工的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见。被告刘金明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代理人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剑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内容。高剑赔偿清单:1、医药费:1011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护理费:7000元。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32416.92元。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高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陈立钧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高剑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陈立钧系原告高剑的丈夫。2、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药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单一份,能够证实原告高剑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7天、医药费金额为10116.9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实原告高剑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5、原告高剑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和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能够证实高剑的工作单位、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6、护理人员陈立钧的用工合同、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立钧的工作单位、护理费数额7000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实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对原告高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所减少的数额。对证据6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8同上述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赔偿数额:医疗费依合法票据为准。住院伙补没异议。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30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期间计算标准不超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按鉴定期间依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北京代理人对原告高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刘金明代理人对原告高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高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意见。对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判决认定的刘金明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该数额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其数额有异议。对回单没异议。被告人保衡水代理人质证认为:依法认定。被告刘金明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该款还没有支取。车损经过定损,维修并且有维修发票。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修车费过高。对于被告刘金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陈立国提供证据1、2、3、4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原告陈立国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陈立国具有挂车驾驶资格,而且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挂车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结合社会常识,能够确认陈立国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7784元确定。原告陈立国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未提供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有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故而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可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对意见,而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公估报告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即证据9依法依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方有异议,但是该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均为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根据河北省相关收费标准,确认其合理合法数额为拖车费为460元(300元/车次+8元/公里×20公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陈立国交通费为800元适宜。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2、3、4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社会常识,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有意见且对于护理人员实际是谁提出质疑,现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可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为400元适宜。原告高剑提供证据1、2、3、4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高剑已经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而且有保险机构出具的缴纳保险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高剑所从事的职业,结合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上述工资表确定。原告高剑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有异议,现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可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高剑交通费为400元适宜。被告刘金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人保北京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但是各方当事人均对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而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证实的相关内容,被告北京人保可以另行起诉,依法主张权利。综上,确认原告陈立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0570.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误工费28496元(5778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202元、施救费460元、车损鉴定费8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97646.32元。综上,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14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费4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1742.99元。综上,确认原告高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01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8389元(2766.7+2638.1+2984.2)/3×3、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费4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8785.9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244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106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明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刘金明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车又与沿106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立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明、陈立国受伤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浩,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朱鹏辉,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剑、刘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做出第13112220160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国无责任。被告刘金明系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国先后住院治疗98天,抢救、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570.32元;原告陈立国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其仍需要后续治疗,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立国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202元,支付鉴定费860元;其因需施救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费46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62.99元;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高剑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16.92元。原告高剑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金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该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被告侵权人本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北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陈立国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400元计41477元;被告人保衡水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陈立国计41477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74570.32元(90570.32元-8000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7202元、施救费460元、车损鉴定费8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692.32元的30%即34408元;被告人保衡水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692.32元的70%即80284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200元计3140元;被告人保衡水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刘某某计3140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14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5462.99元的30%即4639元;被告人保衡水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462.99元的70%即10824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高剑误工费4194.5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200元计7334.5元;被告人保衡水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高剑计7334.5元。其次,被告人保北京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01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4116.92元的30%即4235元;被告人保衡水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116.92元的70%即9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国损失75885元(41477元+34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779元(3140元+4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剑损失11569.5元(7334.5元+4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国损失121761元(41477元+80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964元(3140元+10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剑损失17216.5元(7334.5元+9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陈立国、刘某某、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陈立国负担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由原告高剑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0元,由告刘金明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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