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
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农药厂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064G。
法定代表人:于树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王顺侠,
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冀检民监[2018]13000000195号民事抗诉书,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冀民抗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新根、尚海林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被申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王顺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6)冀05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的邢市外运(2016)第2号文件载明:2013年10月8日,《(2013)西邢初字第141号》送达公司后,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领导为了给予本人悔过自新的机会,考虑到陈某某本人岁数已大,马上就到退休的年龄的现实,只对其安排了下岗,并没有对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5月8日,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委托陈某某办理公司事宜。2016年5月23日,在安排陈某某下岗时隔两年多以后,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研究决定,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
尽管陈某某刑事犯罪可以作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在知悉陈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解除合同时,陈某某缓刑考验期已经结束一年多,原有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情形已经消失,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以此为由溯及既往地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因陈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某称,同抗诉书理由一致。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称,申诉人陈某某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被申诉人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的情况下,不思悔改,干扰公司正常开展工作,特别是在被申诉人办公场所公然赤身裸体,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性质极为恶劣。我国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限制,因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也是正当合理的。申诉人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邢市外运(2016)第2号文件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23日,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2、原告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3、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关于用人单位滥用过错解雇权的认定及处理案例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4、邢台市商务局纪检监察室答复一份。5、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情况反映一份。2、证明一份。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2016)第2号文件。5、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3日,被告做出解除原告陈某某劳动合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被告所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邢市外运(2016)第2号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证据证明内容如下:证明1、该通知称“2013年10月8日《(2013)西邢初字第141号》送达公司后”,这句话不属实,因为陈某某和其公司员工因喝酒打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在刑事开庭时双方有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笔录写明不再参加庭审,不领取判决书。王某没有领取判决书,因此法院不能给公司送达刑事判决书。证明2、陈某某2013年8月被判刑后,被上诉人对陈某某的安排是下岗,在文件中有明确记载。证明3、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和法律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陈某某要求重新上岗或者让单位给其发工资,不听劝解,干扰公司正常工作开展,该理由都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的规定。证明4、解除劳动合同在陈某某年岁已大,再有2年就要退休的时候,被上诉人做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意气用事,是陈某某举报其非法建筑的一种报复,同时陈某某已经58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在5年内等退的人员不应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对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用词是可以,并不是必须。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不适当的。证明6、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证据2、桥西法院调解笔录,该笔录主要证明被害人王某不参加庭审,不领取判决书。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关于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而且在桥西法院送达回证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所以他们所谓的送达是自己编造的。证据3、邢台市城市管理局发给陈某某的一份关于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有附件1、停工通知书。附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外贸公司搞非法建筑,陈某某举报他们,他们对陈某某报复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8日证明陈某某是其单位的职工,去办理其爱人的退休事宜。证据5、陈某某的社保卡,是外贸运输公司发给陈某某的,现在还正常使用。证据6、案例一份,证明刑事犯罪结束后,原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情形已经消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证据8、市纪检委出示的收到条,收到了外贸运输公司送给陈某某的泸州老窖酒2件,黄鹤楼烟2条,陈某某上缴到纪检委,该事情惹恼了被上诉人。证据9、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出具的让陈某某去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原公司经理贪污一事,引起了公司领导的不满。
被上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邢台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监察科是针对陈某某,公司不知情。证据4、在被上诉人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前,其仍然是公司职工。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是在网上下载的没有法律证明力。证据8、有异议,上诉人代理人说是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泸州老窖酒2件,黄鹤楼烟2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送过该物品,至于是谁送的不得而知。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陈某某确实是单位职工,指派其做某件事情是公司职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截至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适用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做出解除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关系时,适用时间的明确界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邢市外运(2016)第2号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5、9,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其真实性。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也有上述规定。本案中,陈某某在2013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做出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再审期间,申诉人陈某某提交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征缴科出具的陈某某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统计数据证据,证明陈某某自1996年1月至2016年5月与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且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不足五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被申诉人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对申诉人提交的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征缴科出具的陈某某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统计数据证据,因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陈某某在2013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面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在任何时间行使。在法律没有做出缓刑考验期届满之后解除权消失及解除劳动关系不得溯及既往的立法背景下,用人单位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有权在陈某某缓刑考验期届满之后行使解除权。且从该条规定的法律本意来看,该条有6种解除事由均属过错性解除事由,过错性解除事由均是在劳动者的不良行为使劳动关系受到干扰无法继续维系的情形。本案中,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后仍存在严重干扰劳动关系继续维系的行为。2016年5月23日用人单位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做出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陈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申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在被申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不能随意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强调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是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陈某某劳动合同。故其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冀05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张怀喜
审判员 孙瑞刚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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