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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树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2号文件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缓刑考验期系2014年8月结束,被上诉人通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两年后的2016年5月23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2、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原有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消失,若仍以此为由溯及既往地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不公平,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在合理期限内以适当的方式在合理限度内行使,否则将因权利滥用而不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具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缓刑考验期内一直不行使解除权,而在职工进行安置补偿时解除合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剥夺上诉人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
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邢市外运(2016)第2号文件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23日,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2、原告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3、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关于用人单位滥用过错解雇权的认定及处理案例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4、邢台市商务局纪检监察室答复一份。5、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情况反映一份。2、证明一份。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2016)第2号文件。5、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3日,被告做出解除原告陈某某劳动合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被告所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邢市外运(2016)第2号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证据证明内容如下:证明1、该通知称“2013年10月8日《(2013)西邢初字第141号》送达公司后”,这句话不属实,因为陈某某和其公司员工因喝酒打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在刑事开庭时双方有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笔录写明不再参加庭审,不领取判决书。王某没有领取判决书,因此法院不能给公司送达刑事判决书。证明2、陈某某2013年8月被判刑后,被上诉人对陈某某的安排是下岗,在文件中有明确记载。证明3、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和法律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陈某某要求重新上岗或者让单位给其发工资,不听劝解,干扰公司正常工作开展,该理由都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的规定。证明4、解除劳动合同在陈某某年岁已大,再有2年就要退休的时候,被上诉人做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意气用事,是陈某某举报其非法建筑的一种报复,同时陈某某已经58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在5年内等退的人员不应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对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用词是可以,并不是必须。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不适当的。证明6、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证据2、桥西法院调解笔录,该笔录主要证明被害人王某不参加庭审,不领取判决书。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关于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而且在桥西法院送达回证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所以他们所谓的送达是自己编造的。证据3、邢台市城市管理局发给陈某某的一份关于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有附件1、停工通知书。附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外贸公司搞非法建筑,陈某某举报他们,他们对陈某某报复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8日证明陈某某是其单位的职工,去办理其爱人的退休事宜。证据5、陈某某的社保卡,是外贸运输公司发给陈某某的,现在还正常使用。证据6、案例一份,证明刑事犯罪结束后,原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情形已经消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证据8、市纪检委出示的收到条,收到了外贸运输公司送给陈某某的泸州老窖酒2件,黄鹤楼烟2条,陈某某上缴到纪检委,该事情惹恼了被上诉人。证据9、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出具的让陈某某去桥东区检察院举报原公司经理贪污一事,引起了公司领导的不满。
被上诉人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邢台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监察科是针对陈某某,公司不知情。证据4、在被上诉人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前,其仍然是公司职工。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是在网上下载的没有法律证明力。证据8、有异议,上诉人代理人说是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泸州老窖酒2件,黄鹤楼烟2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送过该物品,至于是谁送的不得而知。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陈某某确实是单位职工,指派其做某件事情是公司职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截止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适用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做出解除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关系时,适用时间的明确界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邢市外运(2016)第2号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5、9,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其真实性。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也有上述规定。本案中,陈某某在2013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做出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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