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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升与王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立升,男,生于1951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林,男,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为答辩、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文书等。
原告陈立升诉被告王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案件获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陈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王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69.14元、误工费17234.4元、护理费1723.2元、营养费1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金12674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20069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为被告卸装建材彩钢板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致左股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陈立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立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调查证人王某甲、翟某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地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骨科手术科室住院志3份、放射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3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陈立升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鉴定费开支情况。
证据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陈立升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以及医疗时间、需护理、营养的事实。
证据五、干沟村、洪台村两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居住城关镇洪台村三组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但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参入劳动者有组织、管理责任,在未作好安全防控和必要准备的情况下,放任原告作业而受伤,应酌定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加之徒手攀爬作业不合乎劳动规程而摔伤,本院综合认定由其自负60%责任。原告的伤残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应依据法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请原告劳动,原告损失与己无关而不应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林赔偿原告陈立升各项损失48538.24元(121345.6×4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立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76.9元,由被告王某林负担1110.76元,由原告陈立升负担16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宝 审判员  李思山 审判员  李裕强

书记员:赵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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