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邓一兰驾驶小型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铺镇东升建司门前处骑道路双黄线行驶,因临危措施采取不当,与对向行驶的黄春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与原告司机纪海明驾驶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海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支付施救费10800元,垫付纪海明医药费818.73元。该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邓一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春华承担次要责任,纪海明无责任。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23.1万元、挂车8.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5万元*1座、乘客座每座5万元*2座),主车及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主车及挂车车辆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第三者赔偿。原告所有的车挂靠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司机纪海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车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纪海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货车保险单两份、驾驶员纪海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两张、驾驶员纪海明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机动车挂靠协议、挂靠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00000元,提供了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被告辩解鉴定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且本院通知了鉴定机构及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驾驶员纪海明垫付医疗费818.7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施救费10800元、公估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予承担施救费、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取得了向事故第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10800元、公估费6000元、医疗费818.73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18.7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将以上款项汇入原告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6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田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体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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