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150元;2.要求被告洪某某给付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82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3.被告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洪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末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洪某某未偿还。2016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洪某某重新出具欠据,被告洪某某欠原告本息合计82150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为50000元+50000元×1.5%×12月=59000元;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为59000元+59000元×1.5%×12月=6962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为69620元+69620元×1.5%×12月=82151元),被告洪某某重新出具欠款本金为8215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2月5日给付本息,被告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50000元+50000元×2%×36月=86000),结算后本息8215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洪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给付。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本金82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2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被告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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