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陈钢明,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22347604137L。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栋,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钢明、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钢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张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营村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后陈某某在定州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1天,王某某住院治疗32天。经查事故车辆冀T×××××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钢明未予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法庭核实挂车人有无投保,若投保应按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营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792.48元,住院11天,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2201.98元,住院32天,住院时医嘱三人护理。二原告同住一间病房。
2018年4月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2018年4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鉴定费、评定费、检查费为2963元。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正社、陈文社、陈荣为定州市捷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陈凯为天津永达保信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正社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陈文社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陈荣月平均工资为3390元,陈凯月工资为35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本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计40元/天×11天=4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11天×2人=2156.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62201.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主张按照180日计算,在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计40元/天×180天=72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180日,原告主张按照180日计算,在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11+21×2+148)天=19706.26元、鉴定检查费296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13460.62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346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 孙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