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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彤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彤伟,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某某、被告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彤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某公司北侧提前向南左转弯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六队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0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92.43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425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000元,共计272151.9元,以上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227106.33元。
另冀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240-270天;整容费以3000元为标准;后续取内固定物可以一次完成,我公司认可8000元;精神抚慰金按比例承担,认可66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认可。
依据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原告在事发后就医应告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标的车为主要责任,剩余责任按照比例承担。
整容费、诉讼费、酒精检验费不予承担。
二次手术费若未产生我公司要求另案处理。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我公司参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我公司垫付23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双某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某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某公司北侧提前向南左转弯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原告陈某某醉酒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7月25日转院至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杨立云护理。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其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88081元,其中包含被告双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
2015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取固定物费1.4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证明及房东任海波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与妻子杨立云承租任海波所有的唐某市古冶区景悦蓝湾A2-10的二层底商,经营利福装饰商铺、出售装饰材料,租期已有3年。
且原告于2014年亦在景悦蓝湾小区购买709楼3门501号房产一套,并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及相关房款费、入住费、物业费等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为唐某市古冶区源盛石料筛选厂员工。
原告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
被告双某公司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收据、鉴定报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宜。
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为88081元(含被告双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3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4万元;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680元;5.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立云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492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368天;原告系唐某市古冶区源盛石料筛选厂员工,故其工资收入水平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368元,又因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41元、3466元、3493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且低于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故原告按照3467元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2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内,其租住在唐某市古冶区景悦蓝湾A2-10的二层底商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域,且原告于2014年亦在景悦蓝湾小区购买709楼3门501号房产一套并已经缴纳入住费,原告又系唐某市古冶区源盛石料筛选厂员工;故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96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6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10.酒检费8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2.车辆损失,因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7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余1453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101738.7元,上述两项共计223738.7元,扣除被告双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200238.7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00238.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宜。
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为88081元(含被告双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3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4万元;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680元;5.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立云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492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368天;原告系唐某市古冶区源盛石料筛选厂员工,故其工资收入水平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368元,又因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41元、3466元、3493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且低于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故原告按照3467元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2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内,其租住在唐某市古冶区景悦蓝湾A2-10的二层底商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域,且原告于2014年亦在景悦蓝湾小区购买709楼3门501号房产一套并已经缴纳入住费,原告又系唐某市古冶区源盛石料筛选厂员工;故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96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6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10.酒检费8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2.车辆损失,因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7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余1453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101738.7元,上述两项共计223738.7元,扣除被告双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200238.7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00238.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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