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原审第三人卢胜利,男。
监护人马玉琴(系卢胜利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卢时光(系卢胜利之子),男。
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第三人卢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甘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日,陈某某在第三人卢胜利处抬款3,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第三人卢胜利因脑出血在甘南县住院时在卢某处借款10,000.00元。第三人卢胜利将其在陈某某、杨某某处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卢某。2012年8月,卢某拿着陈某某为卢胜利出的借据,提出由陈某某、杨某某为卢某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就此欠卢胜利的钱抹平。陈某某、杨某某为卢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24日还款,逾期按照月利3分计息,2012年11月29日,陈某某、杨某某偿还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卢某起诉陈某某、杨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按照月利3分,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2,520.00元,本息合计9,5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某某、杨某某作为卢胜利的债务人在知道卢胜利将债权转让给卢某后,陈某某、杨某某为卢某重新出具欠据和保证书并签名、捺印,并有还款行为,应认定陈某某、杨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并认可债权转让,卢某与陈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陈某某、杨某某辨称,当年第三人卢胜利嫖娼,陈某某、杨某某为卢胜利交罚款3,000.00元,故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已经相互抵消还清,还差2003年4月至2003年9月共5个月的利息,第三人一直未向二人主张,二人以为第三人卢胜利放弃不要了,故认为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应存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卢某一事。陈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庭审中,陈某某、杨某某对卢某提交的欠条和保证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认可是本人签名、捺印,但辩解称是在受逼迫情形下书写的。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能力为人,若遇到胁迫等受侵害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保护自身权益,因陈某某、杨某某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某某、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某某、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卢某向陈某某、杨某某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卢某主张欠款本金7,000.00元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卢某欠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568.00元(按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23日),本息合计8,568.00元。
本院认为,卢某取得的债权是卢胜利转让来的,该债权的形成是陈某某、杨某某在2003年4月1日向卢胜利借款形成的,有陈某某、杨某某当时出具的借据为证。当卢某拿着该借据向陈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时,陈某某、杨某某给卢某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约定了利息,并将最初的借据还给了陈某某、杨某某,至此,卢某与陈某某、杨某某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杨某某认为保证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在2012年11月29日,陈某某、杨某某曾还款3,000.00元,而双河公安局第六派出所接警证明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是在出具保证书后第九天报的警),该证据否定不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陈某某、杨某某实际已经履行一部分,剩余欠款应当偿还。至于说卢某拉走了一些物品,该问题在保证书中注明“存在卢某处的麻将机、电暖气、节油器不要了”,该约定实际是留置契约的一种,陈某某、杨某某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某某、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刘大平
书记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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