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何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辖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及其女儿陈诗仪受伤。陈诗仪遂被送至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经诊断,陈诗仪受车祸伤、脑外伤,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22日,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何某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至今,被告何某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原告陈某某及原告之女陈诗仪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月华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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