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王某、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肇事客车驾驶员。
被告易平。肇事客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肇事客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冷庭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松。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菊凤。死者安建华之妻。
被告安佳冀。死者安建华之子。
被告安静。死者安建华之长。
被告安星星。死者安建华之次。
被告安婷婷。死者安建华之三。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易平、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被告胡菊凤、安佳冀、安静、安星星、安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交通事故关联案件(民初1282号、民初1283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宏、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松、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被告胡菊凤、安佳冀、安静、安星星、安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实际车主易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91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给付;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S×××××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感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卫店镇建设路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安建华驾驶的朗特牌电动汽车(车上乘坐原告胡菊凤、陈某某)左转弯至107国道东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陈某某、胡菊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死者安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陈某某、胡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的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七、孝昌县卫店镇中心小学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房主信息、租住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八、被告王某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肇事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交警责任划分、肇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转回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休治,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9125.11元(10061.27元+56744.61元+11766.43元+294.80元+279.40元+258元)。被告易平支付3次住院治疗费用78572.31元,另外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支付96572.31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陈某某到安陆市卢氏中医骨伤科花费2250元治疗。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原告陈某某因肺栓塞、高血压、糜烂性胃炎等疾病,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和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两次。2017年7月1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鄂S×××××号肇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易平,该车为挂靠经营。被告王某系被告易平雇请的驾驶员。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被告胡菊凤、安佳冀、安静、安星星、安婷婷等五人系死者安建华的直系亲属。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开始,与本案被告胡菊凤等人在孝昌县卫店镇中心小学务工,做食堂炊事员工作,工资按学期发放。并一直在孝昌县卫店镇昌盛街租赁彭建武私房居住,卫店镇昌盛街位于卫店镇卫店村辖区范围。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陈某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合并审理过程中,伤亡三方就交强险的分配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协商原告陈某某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41667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事故受伤、肇事客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和死者安建华的亲属五被告各按照50%的份额予以赔偿,但鉴定费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以外,由被告易平承担50%的赔偿。被告王某系被告易平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易平承担。肇事客车挂靠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具体计算。经审查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其主张的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原告没有就其呼吸道、消化道的疾病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联系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就医的安陆市卢氏中医骨伤科费用2250元,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易平称该费用系其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易平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在孝昌县卫店镇城镇区居住生活,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地卫店镇卫店村村委会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孝昌县卫店镇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均依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属实,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已支付医疗费79404.51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11900元;3.护理费8952.60元;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88070.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320177.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166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20177.51元-41667元)×50%=139255.25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易平和被告胡菊凤等五人各承担750元。被告胡菊凤等五人的赔偿数额为140005.25元(139255.25元+750元)。被告易平支付治疗费用96572.31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和被告胡菊凤等五人赔偿后,由原告陈某某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80922.25元(41667元+139255.25元);
二、被告胡菊凤、安佳冀、安静、安星星、安婷婷等五人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40005.25元;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易平支付治疗费用96572.31元,扣减被告易平应承担的鉴定费750元,实际返还95822.3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易平共同负担1577元,由被告胡菊凤、安佳冀、安静、安星星、安婷婷共同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法官助理黄书芳 书记员  殷熙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