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出生1961年11月30日。
被告:定丽某,出生1963年10月13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定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和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13.6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定丽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曹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以其位于本县天城镇崇阳大道西门岭1号房屋门面作为抵押,并承诺2016年2月4日付清本息。2016年元月26日,被告曹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3.6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并亦以前述房屋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曹某、定丽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0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定丽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6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曹某、定丽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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