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建筑承包人,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
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908室。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理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雄、李宁,湖北理工学院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丁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湖北理工学院(原黄石理工学院)及原审第三人丁年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武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分别向陈某某、长某公司、湖北理工学院、丁年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李涛,被上诉人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湖北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亚雄、李宁,原审第三人丁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是否对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享有结算权利?
陈某某认为自己是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工程的结算权利。
长某公司、丁年生共同认为,丁年生、陈某某、杨荣堂三人共同对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出资,共同进行施工管理,合伙关系成立。陈某某只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其不能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合伙体的结算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个人对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不享有结算权利,其理由是:第一,陈某某、丁年生、杨荣堂在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中按口头约定各自提供项目资源、资金和管理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投入的财产,符合合伙的特征,三人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第二,陈某某是合伙体中联系工程业务和进行施工管理的代表,丁年生、杨荣堂是财务管理人。1、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是陈某某联系的,借用长某公司的资质是陈某某联系的,工程中标后,陈某某还主要负责施工管理。2、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部的财务是丁年生主要负责,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陈某某的工资及财务报销都由丁年生签字批准。3、长某公司一直认为借用其资质的是合伙体,而不是陈某某个人,陈某某是合伙体的代表。4、项目部会计王和平的个人账户是合伙体在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的公共结算账户,长某公司转付湖北理工学院的工程款均进入该账户,陈某某支取的530万元工程款及丁年生支取的700余万元工程款均来自于该账户,体现了合伙体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第三,陈某某主张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为其个人投资没有事实依据。1、在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讯问时,陈某某多次承认是与丁年生、杨荣堂等人合伙承接工程,资金大部分由丁年生、杨荣堂投入,自己虚构了一系列借款投资的事实。2、经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也承认与陈某某间关于本案工程的借款或担保行为虚假。3、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间对包括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部在内的陈某某管理的三个项目部的财务进行了审计,结论为陈某某未投入资金。4、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了有关借款债权人要求长某公司承担陈某某承包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项目期间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款事实不成立。5、生效判决确认长某公司与陈某某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陈某某出具的《告知书》无效,不表示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的结算权利归陈某某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2004年11月9日与长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已经江汉区法院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其实际代表的系陈某某、丁年生和杨荣堂三人合伙体,其三人通过借用长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了湖北理工学院的环境与化学工程系馆工程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合伙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在施工中的组织管理活动属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该工程形成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而非陈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现陈某某以其个人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单独要求长某公司、湖北理工学院向其结算工程款,没有得到合伙体其他成员的授权或者追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8元,由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 王源渊
代理审判员 王婷
代理审判员 徐艺
书记员: 张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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