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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新兵等与刘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陈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高新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洪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高国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许伯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陈金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赵永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顾凤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郭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刘海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汤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辛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何增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杨立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辛伏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刘福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姚长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刘永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董大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辛文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辛运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马铁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马连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崔连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姚连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赵春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刘双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杨建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杨克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杨克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杨建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夏僧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欧阳作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岳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张金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陈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法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孙德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玉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彦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吕国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少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孙引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陈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诉讼代表人:高新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刘继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伟)、高新兵等47人诉被告刘某某、刘继宁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7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陈伟)、高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某某、刘继宁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伟)、高新兵等4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7279.7元及违约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给被告刘某某、刘继宁装修位于霸州市的益明宾馆(都市118连锁酒店),双方约定了装修价款、时间、规格及项目,总价款为777279.7元。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完工,2016年5月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人工资4272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霸州市城区益明宾馆,又称都市118连锁酒店,该宾馆的负责人为刘某某,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负责人为刘继宁。201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高新兵、顾凤章、张江、杨克龙(该四人亦是本案原告)诉陈伟(陈某某,亦为本案原告)、刘某某(本案被告)、刘继宁(本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高新兵、顾凤章、张江、杨克龙与被告陈伟口头约定:四原告为被告陈伟(陈某某)承包的霸州市益明宾馆装修房屋,被告陈伟按照装修面积给付四原告劳务费。口头协商后,四原告开始为霸州市益明宾馆的楼房进行装修工作,至2016年4月宾馆装修工程完工。装修期间,被告陈伟给付了四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伟为四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益明宾馆装修时,尚欠四原告高新兵86150元、顾凤章24100元、张江33000元、杨克龙28000元,有被告陈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四原告以“陈伟经营的晨伟五金油漆店”为被申请人,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6)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陈某某)、刘某某、刘继宁给付四原告装修款171250元。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作出(2016)冀108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伟(陈某某)给付原告高新兵等4人劳务费171250元。该判决已生效,高新兵、顾凤章、张江、杨克龙已于2017年1月10日以陈伟(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本案原告之一的陈某某(陈伟)承包的霸州市城区益明宾馆房屋装修工作,陈某某(陈伟)与本案另四原告高新兵、顾凤章、张江、杨克龙形成劳务关系,应该给付劳务费。本案中,陈某某(陈伟)又与高新兵、顾凤章、张江、杨克龙一起作为原告就同一装修工程起诉被告刘某某、刘继宁,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案的47名原告并非与二被告形成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之一的陈某某(陈伟)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为了方便案件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原告之一的陈某某(陈伟)应另行提起诉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陈伟)、高新兵等47原告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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