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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施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贤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唐维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施某某与钟贤炳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钟贤炳作为木材出卖人,在从事买卖木材的商业活动中赚取利益,并按照被上诉人施某某每次的实际工作量计发工资,是被上诉人施某某的直接雇主,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施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自己未尽到安全作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木材的买方和运输者,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提醒、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且未对其占有的树木尽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导致侵权事故发生,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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