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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应城市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海军
陈某某
应城市公路局
李俊军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某。
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军,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城市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郑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陈某某、应城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张鹏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雇员可以选择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是受熊腊苟雇请,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院在庭审中的查明,熊腊苟是代陈某某邀约施工人员到陈某某的工地上施工,劳务费是陈某某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交给熊腊苟,再由熊腊苟发放给每名施工人员,熊腊苟并未从中获利,故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陈某某受伤,主张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凯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谢凯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两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某在施工时对雇员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原告陈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城市公路局,应当审查陈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却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年已年满63周岁,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道路上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6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3236.16元(23624/年÷365天×50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23521.7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责任,即4704.3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18817.43元。
二、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对被告陈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应城市公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雇员可以选择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是受熊腊苟雇请,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院在庭审中的查明,熊腊苟是代陈某某邀约施工人员到陈某某的工地上施工,劳务费是陈某某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交给熊腊苟,再由熊腊苟发放给每名施工人员,熊腊苟并未从中获利,故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陈某某受伤,主张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凯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谢凯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两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某在施工时对雇员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原告陈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城市公路局,应当审查陈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却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年已年满63周岁,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道路上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6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3236.16元(23624/年÷365天×50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23521.7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责任,即4704.3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18817.43元。
二、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对被告陈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应城市公路局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吴壮飞
审判员:郑胜

书记员:陈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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