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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明亮、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本县。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望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负责人:戢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明亮、左某某、吴望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以(2016)鄂12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望来、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鄂12民终70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吴望来及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望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大坪乡下畈大桥桥头路段时,被被告吴明亮驾驶鄂L×××××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015年7月24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又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医药费7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自己已垫付近3万元。2015年7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望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吴明亮、左某某、吴望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6658.5元,另增加武汉转通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也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前三被告赔付。
被告吴明亮未答辩。
被告左某某辨称,原告受伤应得到赔偿,我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共支付各项费用16万元。
被告吴望来辨称,1、被告左某某承诺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由其承担,不要吴望来承担医疗及车辆维修费用。2、原告所有的损失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辨称,1、交通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我公司只赔付吴明亮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吴明亮驾驶鄂L×××××号小车从大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下畈大桥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吴望来驾驶后载原告陈某某、李何霞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望来、李何霞、陈某某受伤。2015年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望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何霞、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7月2日至7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花医疗费5922.35元;2015年7月24日至8月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4天,花医疗费60434.56元;2015年8月7日至12月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20天,花医疗费11960.69元。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13864.4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合计为155天,医疗费合计为92182元。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29519元,被告左某某支付医疗费62663元。
被告左某某就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5年12月21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陈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5日以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015年7月2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期限计算”。此次因鉴定所需花检查费810元,鉴定费1800元。
鄂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左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被告吴明亮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298元,被告左某某主张已为原告陈某某花交通费7974.90元,结合原告陈某某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左某某花交通费4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左某某的丈夫宋尧才出具承诺书,表示吴望来应承担陈某某的医疗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明亮与被告吴望来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望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吴明亮承担70%责任,被告吴望来承担30%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吴明亮、吴望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左某某的丈夫宋尧才对吴望来的承诺,被告左某某表示认可,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某支付的费用系自愿代被告吴明亮承担责任。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92182元
护理费:155天×28792元/年÷365天/年=12226.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50元/天=7750元
营养费:155天×15元/天=2325元
误工费:155天×26209元/年÷365天/年=11129.85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伤情鉴定费用:2610元
交通费:5000元
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2226.74元、误工费11129.8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8356.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9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合计1022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2257元,以及伤情鉴定费2610元,合计94867元,由被告吴明亮承担70%,即66406.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望来承担30%,即28460.1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04763.49元。因被告吴明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左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2663元+交通费4000元=66663元,应由原告陈某某返还。但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92182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的10000元后的30%,即24654.6元,被告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4763.49元,被告吴望来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805.5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左某某42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4763.49元;被告吴望来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805.5元。
二、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左某某42008.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明亮承担700元,被告吴望来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审判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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