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裴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逸祥,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裴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3,818.38元、鉴定费用13,000元、租房费用8,000元,共计54,818.38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原告西邻居。二被告于2017年上半年在紧邻原告房屋西侧建三层楼房一栋,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严重受损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现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名下香集用安第0007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受损房屋现场照片、原告亲属与被告陈某某的谈话录音、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据、所租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辩称:1、被告建房后与原告的房屋己留出30公分的距离,并且为避免留出的距离被雨水冲刷,对房屋造成损坏,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己将前外墙与原告门房的缝隙用砖砌上,并铺有石棉瓦。但后外墙的缝隙,原告不允许被告砌砖填缝,被告砌砖填缝,原告就予以拆除并大吵大闹。被告无奈,只能眼看着雨水灌入缝隙里,对房屋造成损坏,原告阻止砌砖填缝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家房屋地基下沉的主要原因。2、原告家建房的时间己达20余年之久,其存在自然损耗。对比原告村庄上的老房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四张。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原告西邻居。二被告于2017年上半年在紧邻原告房屋西侧建三层楼房一栋,造成原告与二被告紧邻的房屋地基下沉。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孙广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孙广起的房屋用于居住,租期一年,年租金8,000元。原告已支付孙广起房屋租金8,000元。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房屋正房及倒座房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并出具了修复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维修的工程造价为33,818.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被告的建房行为使原告与二被告紧邻的房屋地基下沉,经鉴定涉案房屋正房及倒座房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维修的工程造价为33,818.38元,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5日租赁房屋一年租金8,000元,与本地实际租房价格相符,时间合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818.38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裴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租房费用共计54,81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裴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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