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委托代理人周洪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5529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2013年8月17日,李玉海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五队农田路时,车辆翻入路东侧水沟中,造成乘车人李洁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洁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62274元、价格鉴定费1868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6942元;并支付给死者李洁云亲属乘客责任赔偿款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司机李玉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死者李洁云及其父亲李体权、母亲李凤娥、儿子郑伟、丈夫郑仲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李洁云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卫生院抢救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李洁云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李洁云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李玉海赔偿死者李洁云近亲属22万元的收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同时车辆损失险和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和乘车人死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和乘客责任险保险金、施救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施救费用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5529元[车辆损失62274元+价格鉴定费1868元+施救费2800元=66942元,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5529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75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