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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两笔借款约定月息共计为3000元。后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2017年6月1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当月月底之前将所欠的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至2015.3.1至2017.6.1一次性借款捌万元(80000),每月利息3000元整。至2016.4到2017.6未付利息(36000元整),至今本金加利息(116000元)壹拾壹万陆千元整。截止到2017.6底,一次支付陈某某(116000元整)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曹某某”。陈某某提交2017年6月1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东安大街支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金额,及被告给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较高,故对被告已给付超出月息3%的无效利息应折抵之后的利息,本金80000元借款的已付利息36000元计息已付至2016年7月1日,对于未给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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