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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某与张某某、董某某、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秀某
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凤森
董某某
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省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森(与张某某系弟妹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陈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森、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秀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三、判决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3号楼141号楼房归上诉人所有;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两次审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以该房屋抵押给王立泉这一事实就推定诉争房屋是董某某个人财产是错误的。
董某某将诉争房屋抵押的情况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也未认可该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知道并认可抵押情况,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该认定与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相违背的,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无证据能够证实的,因为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债务纠纷产生的时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依据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来确定是否应解除查封执行手续,但一审判决中没有适用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相关法律没有适用明显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某某依法对债务人董某某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陈秀某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知道董某某将房屋抵押的情况,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七页第六行上诉人称董某某在宝泉岭农行管理处贷款10万元,当时李春达是分理处的主任,其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放在李春达那做抵押,后来李春达找王立泉借了10万元还了董某某的贷款,把本案诉争的房产证交给了抵押权人王立泉,董某某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的叙述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董某某离婚前就知道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并由其本人亲自把房产证送给抵押权人,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不知道该房产抵押给王立泉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某与上诉人陈秀某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抵押房屋转让,规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把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王立泉,此时不经债权人同意又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把所有财产转让给上诉人,债务留给董某某,上诉人与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了很多外债,其中欠汉枫复合肥厂家100多万,欠王立泉借款十万余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议离婚把所有的财产转让给上诉人,把债务留给董某某明显不符合常理,由于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他人该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没有抵押登记,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在离婚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涉案房屋未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也未做异议登记,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属于产权证的权力人,上诉人对该房产没有变更登记有极大的错误,所以不能以离婚协议对抗法律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我国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房屋申请执行依法有据,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利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董某某个人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债务是在离婚之后产生的,张某某申请执行上诉人的房屋是错误的。
陈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某某与张某某在2012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并产生纠纷,而2008年8月28日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农垦宝泉岭分局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规定,宝泉岭管局宝泉庄园3号楼1单元401室归原告陈秀某所有。
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同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张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种子买卖合同并产生纠纷,2014年1月15日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3)鹤北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董某某、袁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2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96300元,合计720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没有履行该判决,张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6月3日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鹤北林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将董某某名下位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房屋产权证3141/1-6)121.41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
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陈秀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其与董某某离婚时约定给其所有,是她的个人财产。
请求法院撤销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鹤北林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5日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鹤北林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秀某的异议。
陈秀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985年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购买了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房屋产权证3141/1-6)121.41平方米房屋,2008年8月20日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农垦宝泉岭分局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已长大自立,家里的一切财产归女方陈秀某所有,宝泉庄园3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121.4平方米的房屋、公务员小区2号楼3单元312室面积86平方米房屋、位于宝农三十三队牛舍1栋、1号楼车库14号、轿车一辆,车牌为黑RXXXX归女方陈秀某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董某某所有。
”离婚后原告陈秀某与董某某一起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公务员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86平方米房屋原房产名为董某某,因欠9000元贷款,是董某某还完欠款后过户在其名下的。
同时董某某告知陈秀某由于2006年12月8日向王立泉借款100000元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抵押给王立泉,因董某某至今没有归还王立泉的借款,所以王立泉亦未归还此房屋产权证。
后原告陈秀某找王立泉索要此房屋产权证,王立泉以没有还钱为由拒不归还房屋产权证,陈秀某就放弃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也未在房产局登记该房产离婚协议后房产归属。
王立泉亦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对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产权登记为被告董某某,虽是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被告董某某以个人财产名义将该房屋抵押给王立泉,原告陈秀某知情并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对该财产约定为董某某个人财产。
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董某某承担,三处房产归原告陈秀某所有,双方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原告陈秀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面积121.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董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陈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秀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二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秀某提供一组证据,即缴费票据9张原件,其中户名为董某某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的有线电视缴费票据5张、付款人为董陈琳的供热缴费票据3张、姓名为陈秀某的2011年物业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董某某2008年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主张使用期间因该房屋产生的相应费用主要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均由其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居住并交纳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董某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该组证据因诉争房屋在上诉人与董某某离婚后如何使用,上诉人与董某某的陈述更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张某某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诉争房屋并未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归谁所有;二、是否应当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3号楼141号楼房归谁所有问题。
上诉人与董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自愿分配,而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产生于2012年12月,即该债务纠纷产生于陈桂英与董某某离婚四年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诉争房屋的分配并未损害四年后产生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张某某的利益。
虽然陈秀某与董某某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王立泉的情况,但仅能证明陈秀某对于将该房屋抵押给王立泉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并不能视为陈秀某与董某某对该房屋约定为董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在诉争房屋产权未依法设立抵押的情况下,至今也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能认定陈秀某与董某某双方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以陈秀某与董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予纠正。
陈秀某与董某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陈秀某与董某某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使得陈秀某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陈秀某提出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问题。
因诉争房屋已在2008年经陈秀某和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并且陈秀某也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2009年7月董某某与袁某再婚,2012年张某某与董某某、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系金钱给付债权,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请求权,其在效力上应优于张某某的金钱债权。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秀某和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基于陈秀某与张某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综合考虑。
陈秀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某关于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不得执行位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房屋;
三、驳回上诉人陈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袁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3号楼141号楼房归谁所有问题。
上诉人与董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自愿分配,而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产生于2012年12月,即该债务纠纷产生于陈桂英与董某某离婚四年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诉争房屋的分配并未损害四年后产生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张某某的利益。
虽然陈秀某与董某某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王立泉的情况,但仅能证明陈秀某对于将该房屋抵押给王立泉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并不能视为陈秀某与董某某对该房屋约定为董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在诉争房屋产权未依法设立抵押的情况下,至今也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能认定陈秀某与董某某双方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以陈秀某与董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予纠正。
陈秀某与董某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陈秀某与董某某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使得陈秀某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陈秀某提出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问题。
因诉争房屋已在2008年经陈秀某和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并且陈秀某也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2009年7月董某某与袁某再婚,2012年张某某与董某某、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系金钱给付债权,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请求权,其在效力上应优于张某某的金钱债权。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秀某和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基于陈秀某与张某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综合考虑。
陈秀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某关于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楼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不得执行位于黑龙江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庄园X号楼X号房屋;
三、驳回上诉人陈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袁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春香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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